第三十三条

有效

革命历史类纪念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分级报批程序,经批准后方可建设。改建、扩建纪念设施应当以旧址、史实为基础,在展陈内容、时间上不得随意扩展和拉长。

对已不存在的故居、旧址,原则上不得重新建设;反映同一历史人物、历史事件的纪念设施,原则上只能有一处,不得重复申报;对在世人员,不得建设相关纪念设施。

革命历史类纪念设施更改名称、加挂牌子、移址迁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报批程序。

禁止假借博物馆、党史馆、展览馆、陈列馆、资料馆等名义规避申报程序,自行新建、改建、扩建革命历史类纪念设施。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