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需要,合理布局建设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建设、运行、管护进行业务指导和检查监督。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建设相关工作和基础设施日常管护工作。

地方法规 · 赤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