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绩效评价体系,并纳入年度考核内容。各级人民政府、嘎查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将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纳入乡村治理体系和文明村镇创建体系,将保护农村牧区人居环境、践行绿色环保生活作为文明家庭评选条件。

地方法规 · 赤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