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条例/第四章 生活污水治理第二十五条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向公共场所、村庄街道、河道倾倒生活污水;(二)通过渗井、渗坑等处理生活污水;(三)损毁生活污水管网、处理设施,向其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地方法规 · 赤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26日第二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