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垃圾;

(二)随意堆放、抛撒、倾倒、填埋或者焚烧垃圾;

(三)在运输过程中丢弃、扬撒、遗漏垃圾;

(四)损坏、侵占垃圾收集、运输设施和场所,或者擅自关闭、闲置、拆除垃圾处置设施和场所;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赤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