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已修改学校、幼儿园及其教职员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规范,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对未成年人实施恐吓、侮辱、歧视、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
(二)违反国家规定向未成年人收取费用;
(三)向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索要或者变相索要礼品和财物;
(四)以牟取利益为目的,向未成年人推销或者要求、指定未成年人购买特定教辅材料或者其他商品、服务;
(五)组织、要求未成年人参加校外有偿补课,或者与校外机构、个人合作向未成年人提供其他有偿学科类培训服务;
(六)组织、要求未成年人参加商业性活动或者与其年龄、身心健康不相适应的其他活动;
(七)其他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