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根据授权公布动物疫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动物疫情。
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疫病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农牧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将联系地址和联系方式向社会公布。
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程序逐级上报。
海关、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发现动物疫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通报。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