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动物疫病免疫密度和免疫质量评估制度。

免疫密度和免疫质量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相关旗县人民政府及其农牧主管部门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组织制定整改措施,要求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重新免疫或者补免。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