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凭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登记。
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按照规定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等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协调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猫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
旗县级人民政府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做好农村牧区饲养犬只的防疫管理工作。
单位和个人饲养犬、猫等动物,应当遵守相关文明规范,妥善管理,不得随意遗弃。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