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医疗废物移动处置设施和预处理设施。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完善医疗废物的分类投放、收集、贮存、交接、运输、处置体系。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的规定,分类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及时收集、运输和处置医疗废物。不得将医疗废物混入非医疗废物中收集、贮存、运输、处置。
不具备收集医疗废物条件的基层医疗机构,旗县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由第三方机构收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并在收集之日起两日内交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牧区,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自行就地处置产生的医疗废物。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