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因建筑物拆除、灭失或者地名消失等原因需要注销门楼号的,建筑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到建筑物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注销,公安机关在日常工作中经核实也可以主动注销。注销的原门楼号作为预留号或者历史资料保留存档。

地方法规 · 江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