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已经投入使用的医院、学校、商贸区、居民住宅区等停车矛盾突出的重点区域未配建停车场或者未达到停车场配建标准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督促相关单位实施改造,扩大区域停车容量,缓解停车矛盾。

地方法规 · 晋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