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房屋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人和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移交物业档案。

物业档案包括下列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备案资料;

(二)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消防设施系统图及平面布置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三)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四)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商品房使用说明书以及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相关使用说明文件;

(五)物业承接查验协议、查验记录、交接记录及备案证明;

(六)物业管理所必需的业主清册等其他资料。

物业服务人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物业管理用房、物业档案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地方法规 · 漯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