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红松的义务。发现红松遭受危害、损害的,应当向红松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森林经营单位报告;发现损害红松资源行为的,应当制止和检举控告。

地方法规 · 伊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