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设计、施工、监理、建设等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海绵城市设施应当与建设工程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二)设计单位在项目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中应当设置海绵城市建设专篇;

(三)施工单位应当对海绵城市建设使用的原材料、半成品、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隐蔽工程在隐蔽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检查;

(四)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设计文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

(五)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招标文件中明确海绵城市建设相关要求,并将海绵城市建设纳入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地方法规 · 四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