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建设工程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承接业务;

(二)以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服务活动;

(三)转让所承接的业务;

(四)与发包人或者承包人串通,谋取非法利益;

(五)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或者技术秘密;

(六)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鉴定、验收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文件;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