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本市城市景观照明规划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道路、公共场所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根据景观照明专项规划的要求和城市容貌标准设置景观照明设施。违反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四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称的城市景观照明,是指在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建筑物、构筑物等处设置的美化城市夜间景观的装饰性照明。

景观照明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根据城市容貌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启闭景观照明设施,保持景观照明效果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市人民政府对景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使用应当给予适当的经费补贴。

地方法规 ·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