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松材线虫病疫区的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疫情制定松材线虫病除治方案,按照相关规定报经批准后实施。
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单位应当在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照松材线虫病除治方案和防治技术规程,对因松材线虫病致死的松科植物及其制品进行统一清理。
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所有人、生产经营者和利用者应当在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照松材线虫病除治方案和防治技术规程,及时开展松材线虫病疫情除治。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捡拾、挖掘、采伐疫木及其剩余物。
地方法规 · 池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