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

公安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建立养犬管理和服务信息系统;组织捕杀狂犬,捕捉流浪犬;监督管理犬只收留场所;查处未经登记养犬,违规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等行为。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公共场所设置犬只禁入标识;查处养犬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占道进行犬只经营活动,占用物业共用部位养犬,以及违规携带犬只出户等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管理犬只狂犬病免疫、疫病防治、病死犬只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无证经营等行为。

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养犬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社区行政事务管理中心应当配合有关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蚌埠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蚌埠经济开发区的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做好本区域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地方法规 · 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