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有效

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公共场所管理人员应当协助有关管理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对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向有关管理部门报告。

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地方法规 · 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