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携带犬只出户未佩戴智能犬牌、未束犬绳的,责令立即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场所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美容等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占用楼顶、楼道、架空层、绿地等物业共用部位养犬的,责令五日内改正、恢复原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携带犬只出户时未即时清除犬只粪便等排泄物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携带犬只进入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禁止进入的场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