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登记养犬的,责令十日内办理登记;逾期未登记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办理延续、变更、注销登记的,责令养犬人十日内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犬只吠叫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在限养区内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五)饲养犬只超过限养数量的,责令十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每只五百元罚款。
(六)限养区内个人违反规定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的,责令十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处每只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七)携带大型犬、烈性犬进入限养区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八)在限养区内携带单位饲养的大型犬、烈性犬外出遛犬的,放任单位饲养的犬只离开本单位的, 责令立即改正,对养犬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