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有效养犬管理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养犬人不予办理养犬登记,或者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的;(二)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的;(三)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投诉,不及时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地方法规 · 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8日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