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供水单位应当在划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设立明显保护标志。

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实施下列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堆放土方或者杂物;

(二)开沟挖渠、挖坑(砂)取土、水产养殖;

(三)埋设线杆、种植深根系植物;

(四)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

(五)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地方法规 · 衡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