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及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城市供水工程使用的供水设备、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涉水产品安全卫生标准、国家质量标准,并符合接入城市供水管网有关技术要求。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有城市供水、卫生健康等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供水单位。
地方法规 · 衡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