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效

养犬实行登记和强制免疫管理制度,未经登记、免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只。

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规定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领取免疫证明。

养犬人取得免疫证明后三十日内,持居民身份证明与居住证明,携犬只到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养犬登记服务机构办理信息登记。

公安机关收到养犬登记申请材料后应当受理并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养犬登记证实行一犬一证,每年年检一次。养犬人应当在登记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进行年检,年检时须出示有效的养犬登记证和免疫证明。

地方法规 · 巴彦淖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