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养犬人不得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场所:
(一)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等办公场所;
(二)医院、体育场馆、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影剧院、商场、超市、宾馆、餐馆、车站、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
(三)幼儿园、中小学校、少年宫、儿童福利机构等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场所;
(四)旗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人流量较大的公园、广场等;
(五)公共客运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
(六)出租车、网约车等交通工具,征得司机同意的除外;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特定活动期间,旗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划定临时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和时间,提前予以公布,并设置犬只禁入标识。
禁止上学放学期间在中小学、幼儿园周边200米范围内携犬逗留。
地方法规 · 巴彦淖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