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但是,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可以采用划拨方式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提出书面意见,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依据之一: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规划条件;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和移交;
(五)项目征收补偿、安置要求。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