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在草原禁牧区、休牧期放牧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处每个违法放牧羊单位120元的罚款。在新建林业工程项目区、幼林地、公益林地、经济林地放牧的,由市或者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每个违法放牧羊单位50元的罚款;造成林木毁坏的,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在农区及其他应当禁牧的区域内放牧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每个违法放牧羊单位3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在草畜平衡区域内超载放牧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每个超载羊单位100元的罚款。

地方法规 · 赤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