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第二十六条有效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公安机关在查处下列违法行为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可以依法对犬只予以扣押:(一)在公共绿地、楼道、房顶、地下空间等公共区域拴养、圈养的;(二)重点管理区内携犬出户未按照规定牵领的;(三)一般管理区内大型犬、烈性犬出户未被牵领或者未戴嘴套的。被扣押的犬只应当送至犬只收容(留验)场所妥善饲养;具备解除扣押情形的,应当依法解除扣押。地方法规 · 衢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3月1日第二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