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公安机关在查处下列违法行为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可以依法对犬只予以扣押:

(一)在公共绿地、楼道、房顶、地下空间等公共区域拴养、圈养的;

(二)重点管理区内携犬出户未按照规定牵领的;

(三)一般管理区内大型犬、烈性犬出户未被牵领或者未戴嘴套的。

被扣押的犬只应当送至犬只收容(留验)场所妥善饲养;具备解除扣押情形的,应当依法解除扣押。

地方法规 · 衢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