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单位饲养犬只,确因必要护卫的可以饲养一只。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建有围墙(栏),配备犬笼、犬舍;

(三)所养犬只已接种狂犬病疫苗;

(四)设置明显的养犬标识;

(五)有专门人员管养犬只。

单位所在地在住宅小区内的,不得养犬。

地方法规 · 衢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