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四条
有效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处罚信息,按照规定在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并及时将相关处罚信息向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归集。
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并通报有关部门和机构。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对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进行联合惩戒,并向社会公示。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