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效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的无主犬只,经检疫合格的,可以由符合养犬条件的养犬人领养,但不得领养其曾经放弃饲养或者被没收的犬只。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