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环境承载能力、水功能区划目标或者水环境功能区划目标,依法明确入河排污口设置、检查、整治、监测、关闭等要求,加强日常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工矿企业、工业及其他各类园区污水处理厂、城镇污水处理厂等入河排污口设置实行审核。对可能影响防洪、供水、堤防安全和河势稳定的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核的,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排污单位应当依法设置排污口并安装标志牌,开展规范化建设。排污口设置后,未经批准不得变动。
地方法规 · 晋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