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明显的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

地方法规 · 晋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