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修改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审查意见:

(一)与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的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对只能制定法律、法规的事项作出规定;

(三)超越权限,违法设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或者违法设定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四)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对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违法作出调整和改变;

(五)与法律、法规的规定明显不一致,或者与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原则明显相违背,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法律、法规的规定;

(六)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七)违反授权规定,超出授权范围;

(八)违背法定程序;

(九)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十)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规定明显不合理,或者所规定的措施与其制定目的明显不匹配;

(十一)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

(十二)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