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第三十三条有效因经营者自身的原因停止提供法定或者约定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告知消费者,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约定以及交易习惯,作出妥善安排。从事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因消费者未支付费用等原因停止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事先告知消费者,并给予消费者必要的准备时间。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8月1日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