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第三十一条有效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并认定符合前款所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责令经营者按照要求采取相应措施,经营者应当立即予以实施。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8月1日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