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经营者对其售出的商品应当承担修理的义务,承担修理义务的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但低值易耗商品除外。商品房、汽车等商品,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重作、修理、减少价款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重作、修理、减少价款等义务。
经营者应当在承诺或者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重作、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