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第二十八条有效经营者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以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当标明法定计量单位,并配备和使用与其经营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相适应的计量器具。经营者提供的商品不得短缺数量,不得将包装物的重量作为商品的计价依据,不得拒绝消费者对计量的复核要求。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8月1日第二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