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粮食产地土壤质量和灌溉用水水质的监测,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管,推进受污染耕地安全利用与治理修复。

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