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其中涉及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使用农用地应当编制土地复垦方案。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一年内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的要求恢复土地原用途,占用耕地的应当恢复种植条件,并经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验收。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经验收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复垦;无法恢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临时使用土地的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