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负总责,其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的第一责任人。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考核内容包括耕地保有量、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高标准农田建设任务等。考核结果作为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领导干部问责和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的重要依据。
自治区建立耕地保护监管责任制,实行网格化监管,实现耕地保护责任全覆盖。
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