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居家老年人,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家庭成员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居家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

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家庭成员因外出务工等原因长期在外不能亲自照料居家老年人的,可以委托具备照料能力的他人或者养老机构予以照料。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照料的,除失智老年人外,应当取得居家老年人的同意,并签订养老服务合同。

养老服务合同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并报送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

居家老年人需要提供有偿服务的,由接受服务的居家老年人或者其赡养人、扶养人承担相应费用。

地方法规 · 毕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