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分所有权的建筑物,业主应当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管理承担责任,由业主或者管理人、使用人在公安派出所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组织指导下,确定统一的消防安全管理单位,对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实行统一管理。

业主提供建筑物进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并且与承包人、承租人或者受委托人约定各自消防安全责任,约定不明确的,承包人、承租人或者受委托人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责任。

地方法规 ·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