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

省、州(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和各类开发区、新区等有条件的区域,对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评估、节能评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安全评价等事项统一进行区域评估,评估结果由市场主体共享使用。区域评估费用不得由市场主体承担。已经实施区域评估的,有关部门在审批工程建设项目时,不得要求市场主体重复开展有关评估评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