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二章 市场主体培育和保护第十七条有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维护和保障市场主体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确需实施清理整顿、专项整治等措施时应当严格依法进行,除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发生重特大事故或者举办国家重大活动,并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外,不得在有关区域采取要求相关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的措施。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2月1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