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档案馆不得拒绝接收:
(一)列入省、市(州)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二十年,向省、市(州)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县(市、区)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向县(市、区)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工作结束或者项目验收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四)列入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的次年六月三十日前,向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移交。
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期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