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建设工程、科研成果、试制产品以及其他技术项目档案的收集、整理和归档,按照规定进行档案验收、鉴定,并向同级国家档案馆或者本单位档案机构移交档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重要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等项目进行验收时,应当有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档案机构的工作人员参加。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城建档案机构的工作人员参加。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