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收容场所收到有电子标识的已登记犬只,应当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养犬人领回。

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到犬只收容场所领回并承担相关费用。逾期未领回的,按照无主犬只处理。

地方法规 · 黄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17日